《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时间:2023-11-24 点击数: 责任编辑:王丽丹

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校,规范学校重大决策部署等规范性文件管理流程,确保学校高质量发展,构建系统完整、层次合理、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审核制度,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党内法规,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学校党委、学校行政名义(以下简称为学校名义”)发布的旨在规范学校各项管理工作,在全校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的且能够反复使用的办法、规定或意见等文件

学校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工作,以及学校授权的党政职能部门起草、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党政职能部门及二级学院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根据文件的效力等级,学校规范性文件分为四个层级按照从高到低顺序

(一)第一层级学校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

(二)第二层级依据学校章程制定的学校基本制度及学校事务中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关系的重要管理制度名称一般为“规定”“规则”“意见”等;

(三)第三层级依据学校章程或第二层级规范性文件制定,涉及学校事务中某一方面的具体管理制度名称一般为“办”等;

(四)第四层级依据章程、第二层级、第三层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配套工作制度和程序性规范名称一般为“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及学校章程上级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适应学校高质量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求,以法治思维引领推进自主办学实践,科学合法地规定师生的权利与义务、机构组织的权力与责任;

(三)实行分级授权管理,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充分发扬民主,从学校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规范性文件建设的权威性与一致性;

(四)具有可操作性,上位规范的实施文件,应当有实质性的细化内容。对于上位规范已经明确规定、可以直接使用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协调支撑,体系完整。低层级规范性文件不得同上位层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性质相同或者类似的事项,原则上应当合并制定一个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外,学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订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学校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七条 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学校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前报请学校立项。职能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应说明立项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上位文件和决策部署,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内容。职能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应提前报请学校分管工作领导审批。特殊情况下确需临时增加或调整立项的,由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分管工作领导同意后,报请学校立项。

第八条 办公室应根据学校事业发展和工作部署,结合职能部门立项申请和师生建议,研究并拟定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经学校批准后由各职能部门落实。

第九条 对列入学校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抓紧拟制,校办公室应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落实情况。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职能部门依据职责组织起草。遇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但须明确牵头部门。对于专业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应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广泛听取有关职能部门、相关议事协调机构、相关委员会、学院、团体组织以及师生员工的意见,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事项和具体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二条 职能部门应将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及其有关材料报送校长办公室审查。报送审查的材料包括起草说明、征求意见的收集与采纳情况、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三条 校长办公室应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文本内容等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备、规范且事关学校发展、涉及师生切身利益的重要文件,由校长办公室移送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校长办公室退回起草部门:

(一)草拟的文本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制定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要求完成前置程序或未按本规定有关要求征求意见的;

(五)文本结构混乱,条文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操作性不强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审查通过的,由文件起草部门按学校相关规定程序提交学校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必要时经党委会议审议通过。其中,涉及重大学术事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先行提交学术委员会科研处审议;涉及全校教职员工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学生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提交至校长办公室,由校长办公室按照发文程序审批并予以公布印发。相关决策会议原则通过但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会议意见进行修改,采取会签程序报送相关校领导签署后公布,或再次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决定。

第十八条 公布文件应载明通过该文件的决策机构、文号、通过日期和施行日期等。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原则上应及时印发并在校内网公开。文件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确定公布和印发范围。

第六章  解释、修订和废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原则上属于通过该文件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可以在规范性文件中授权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三)其它需要解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可根据具体情况定为“暂行”或“试”。暂行或试行的文件应在两年内总结实施情况,决定继续全面实施的,取消“暂行”或“试行”;决定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修改完善后按照有关要求提请审议;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及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进行修订或废止:

(一)原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一致的;

(二)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已被废止或修改的;

(三)客观环境与条件的变化而使原规范性文件难以实施的;

(四)其他需要修订与废止原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需要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分管工作领导同意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学校机构调整,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取消或相关职能划转的,由承担相应职能的部门负责该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废止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机制、评价监督机制,由校长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校长办公室负责具体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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