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2007学年第二学期第一次法学论坛
发布时间:2007-04-18 浏览次数:次 新闻作者:李斌 摄影: 来自:文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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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法系本学期第一次法学论坛
纪 要
时间:2007年4月17日星期二19:00
地点:综合楼225
主题:论我国破产法的制度创新与我国市场主体制度的完善
主讲老师:贾红营老师
参与老师:段丰乐主任 李国庆老师
主持人:邱建寅
主持人:首先为大家介绍今天到来的各位老师。让我们热烈欢迎各位老师的到来。下面有请贾老师就今天的论题“破产法的制度创新与我国市场主体制度的完善”开始我们的讨论。
贾老师:有竞争就有淘汰,企业面对淘汰应该怎么办?可能就会牵涉到破产法的问题。今天我想大致讲以下几个方面:破产法的理念、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缺陷、新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创新、新破产法对市场主体完善的意义以及其他相关问题。
一、破产法的理念及相关问题
破产法的制度价值在于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部分实现债权利益,也需对债务人进行保护,例如进行破产清偿。而传统的民事救济手段在这方面是不足的,也浪费了一些诉讼资源。再者,也是为了防止债务膨胀,连续性破产,保证经营秩序连续运行。
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体系构成:1986年企业破产法,1994年在试点企业试点城市范围内的破产问题的相关文件,1996年与非国有企业破产相关问题的民诉修正案,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的一系列司法解释。
二 企业破产法的缺陷(主要为86破产法)
1 适用范围太小 :适用于国有企业,其中针对非国有企业的规定与国有企业不统一,区别对待不同企业。(2004年后中国加快了制定适应市场经济的破产法的脚步,而产生了职工债权与担保物权哪个需优先清偿的问题)
2 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3 对债权利益保护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企业破产后需清算,然而在法院宣告破产的生效前的一段时间内对企业财产无法监管。对债权人的规定不妥。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规定有缺陷(现实中往往存在政策性破产和医疗破产,把安置职工问题转移到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确定方式不妥。行政干预过多。(现行情况申请破产需经过政府部门。整顿秩序也许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清算组的组成必须有相关政府部门参与。政府部门人员出现问题很难追究其责任。本位思想严重。)
三、新破产法的制度创新
1 适用范围扩大 扩展为所有企业法人,并加入了重整程序的内容。
2 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 与清算制度相比可以保证债务的管理。管理人由清算组,专业性机构等组成。
3 尊重债权人自治 可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监督,也可对其申请更换。
4 引入企业重整制度 恢复了市场主体
5 归制了不当行为
6 强化破产责任
7 担保债权优于职工债权
8 金融机构破产程序
9 跨境破产有了相关规定
10 政策性破产几乎退出
四 新破产法对市场经济制度完善的意义
1 设立制度 其中的企业较之以前发生了所有制的改变
2 登记制度 正在研制中
3 退出机制
五 其他问题
1 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的法律解释不相配合
2 应制定个人破产法
3 对于政策性破产需制定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
4 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应进行归制
5 应弱化法院在企业破产中的权利
主持人:非常感谢贾老师的发言,下面请段主任、李老师和同学们对此问题发表一些看法。
段主任:对于这个问题我有以下几点问题:
首先是法律中的主体问题。破产制度应属于对主体的退出。有句法谚:无财产即无人格。如何考虑财产与人格之间的关系?其次是对于86年破产法的。这部法律存在很多问题,但也是令人无奈的,有一定原因:它是一部试行法,是在当时大的社会背景下的必然过程,是我国渐进式改革的必然产物。同时也反映了我国制度变迁的模式是政府主导型的。另外,我们还应当关注担保物权与职工债权的关系。
下面是同学提问:
问:李老师,请您对我国企业破产制度和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度的关系谈谈您的看法
答:我对贾老师的观点补充几点看法,首先,国企已经受到政府很多的优惠,理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再次,职工保障是社会保障法的职能,破产法主要调节企业破产方面的问题,这两个法律是调节的不同领域,我们不能强求一个法承担太多的职责
主持人:同学还有什么问题么?如果没有的话,今天的论坛就到这里了,谢谢大家的参与。也再次谢谢贾老师精彩的讲解和2位老师的积极参与,谢谢大家。